新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十大要点 | 阳光解读
要点一:深植生态理念保护水环境,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
★ 立法目标生态化
新法在第一条立法目标中将“保护和改善环境”放在首位,并加入了“保障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在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了“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的规定。
★ 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和预警
增加一条作为新法第二十九条明确: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并实施预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保护,提升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 开展饮用水水源区调查评估
新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 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完善供水模式
新法第七十条规定:“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 进一步明确饮用水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
新法第七十一条明确: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质量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另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 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方案
此次修改增加一条作为新法第七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要点二:规定多项新举措扎实推进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 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置
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 加强化肥农药环保管理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药、化肥的施用量占世界上占的比重很大,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农业面源污染。此次修改,新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明确提出在制定农药、化肥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加强对运输农业部门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农药。
★ 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狠抓农田灌溉用水
新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在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乡级政府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同时,新法第五十八条还明确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
要点三:引入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环保工作,并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
河长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水环境治理体系和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制度创新。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总河长,由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提出到2018年年底前全面建立河长制。新法第五条规定:“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工作”。
另外新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施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要点四:明确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
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衔接,新法第十七条规定:“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并在第十八条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要点五:取消水污染防治设施环保验收行政许可
将原第十七条改为新法第十九条,其中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原“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删除。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调整了竣工环保验收制度,删除了竣工环保验收内容。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通过《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中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强化“三同时”和事中事后环境监管。
但值得关注的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仍未修改,涉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仍应当通过环保验收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亦是如此,“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要点六:删除排污申报登记规定,纳入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
★ 删除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规定
新法删除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规定,并非取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而是纳入排污许可证制度综合管理,无需单独申报水污染情况。《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应按相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依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 进一步明确排污许可证申请的主体范围
新法删除了原第二十一条关于排污申报登记的规定。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明确: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明确了排污许可证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
新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对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做了明确要求
新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取得了许可证,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污,也就是禁止违证排污。同时,还新法还规定了持证单位的自行监测任务,持证单位要自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还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监控的平台联网,这些信息要实时向社会公开。
★ 重罚无证排污
新法第八十三条明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要点七:调整自行监测企业范围,排污单位应对监测数据负责
此次修改删除了原“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增加一条作为新法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依据新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要点八: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增加一条作为新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由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同时,依据新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要点九:明确化学品生产等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并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
原第三十六条仅仅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新法第四十条将原三十六条作为第三款,增加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和第二款“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依据新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或“(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或“(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渗漏或者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治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其中,第(七)项或第(八)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项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另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要点十:加强工业水污染防治,加大处罚力度
★ 收集和处理全部废水
此次修改新增一条作为新法第四十五条,其中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新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预处理
新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依据新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其他要点
★ 引入按日计罚
引入按日连续处罚,新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明确污泥处置要求
随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的不断提高,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日益增多,有的污泥含有毒有害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新的污染,应当对污泥处理处置作出规定。新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新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完善船舶水污染防治
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明确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新法第六十一条中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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